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36號
PCDM,111,聲,2536,202209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孫嘉璟




具 保 人 莊雅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莊雅玲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孫嘉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莊雅玲因被告孫嘉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 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08年6月27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其上蓋有「次日記帳」章戳1枚)、具保人莊 雅玲之國民身分證正及背面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嗣被告所 犯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4年,109年3月10日確定;惟上開之緩刑宣告, 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5月9日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裁定撤銷並確定,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9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 依指定之111年7月6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 ①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 於111年6月20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生效、②郵遞 至被告陳明之居所(同指定送達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於111年6月16日經該址同住之被告親屬收受 而送達生效;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 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住 地址(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郵寄該通知 ,由具保人本人收受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 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及居所共二址執行拘 提,仍均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 ,此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被告111年2月18日填具之指定 送達住址聲請書1件、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份、通知及送達 證書各1 份、士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 告書各1 份(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 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