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邵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王邵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1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此有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88 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