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玉文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 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 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