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83號
PCDM,111,聲,2483,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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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鈿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鈿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鈿期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 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 低之拘役刑,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 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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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