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 號2所示7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宣 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逾拘役120日,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 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