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亨犯如附件所載之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何亨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書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皆應更正為「110年12月28日」),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何亨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罰金刑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其具狀表示:尚有另案待判決,請求 先不合併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新北院賢刑申111聲 2420字第46236號函及本院111年9月22日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查詢表可證。然受刑人並無請求延緩定應執行刑之權 ,且就已確定部分之罰金刑先予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權益 尚無明顯不利。是受刑人請求延緩定刑,尚非有據。 ㈢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 之刑度),再考量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同類型案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