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郭進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 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編 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 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