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59號
PCDM,111,聲,235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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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得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得凱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得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私行拘禁罪及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 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 為私行拘禁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編號2為詐欺罪,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時間間隔1月餘、罪質相異等因素等,並 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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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