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秋輝
被 告 梁少明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13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秋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秋輝因被告梁少明所涉11 0年度訴字第11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被告業經逮 捕歸案並予羈押在案,請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111年1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 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本院111年1月13日111年刑 保字第13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 已於111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執癸字第740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