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霖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黃宗霖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等情(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