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慶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宜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 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 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 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 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 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乙情 ,固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本
院就本件聲請為裁定前,即另行具狀表示:因不知同意聲請 後,就不能易科罰金,故放棄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刑事聲 請狀1份可參,足認受刑人有撤回前開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意 ,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既尚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自應許 受刑人撤回上開請求。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既已無請求 合併定刑之意,本院自無從定應執行刑。綜此,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林宜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05/11 110/03/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8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2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27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0/12/14 111/03/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27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20 111/06/16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2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