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陳佳玲
被 告 楊樂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 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 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被告楊樂仁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陳佳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乙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可查。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 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在 案,於111年5月10日判決確定,並於111年5月27日送執行等 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茲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