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思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思雄因車禍後罹患憂鬱及焦 慮症,需頻繁就醫,無法時刻在住居所,原審判決送達時, 未會晤本人,亦未經同居人或家中其他人代收,逕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送達,侵害抗告人訴訟上參與權利;且抗告人為嚴 重精神疾病及糖尿病患者,失業且未有任何收入,本人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領取判決書後,已儘速聲請法律扶助,於同 年8月4日經核准後,業已於同年8月10日提起上訴,本件實 因送達違誤,而使抗告人喪失救濟機會,抗告人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法對原審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 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案判決於111年7月1日分 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 (即戶籍)及抗告人於警詢時所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均因不獲會晤抗告 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而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見簡字卷 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參,且抗告人斯時並未在監在押乙 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 本案判決業已於111年7月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故應自本 案判決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 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期間(20日)後,則 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8月2日提起上訴,然本件抗告人遲至11 1年8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章 章戳日期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51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 無法補正,是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指謫原審判決書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然 依卷附上開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均有在「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勾選,並就該文書送達 方法「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以及「另一份置存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於 派出所或警察所」等處勾選,而該文 書是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寄送,並就執行送達郵 件業務上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則除有顯不可信 情況下,當可推定為真實可信,則抗告人空言指摘郵務人員 未確實依寄存送達規定為之等情,並未反證以證明上開送達 證書填載內容有何不實,已難憑採。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