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53號
PCDM,111,簡,365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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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陸點柒伍玖零公克,純質淨重肆點柒貳壹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拾柒包(驗餘淨重陸拾貳點陸壹零伍公克,純質淨重參點壹肆柒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2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聖宇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期);㈡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 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後,遞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 ;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6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8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110年1月23日),於10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 續執行上揭丙刑期,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8行「驗餘量為6.7890公克」,更 正為「驗餘量為6.7590公克」;倒數第4行「23時3分許」, 更正為「22時50分許」;倒數第2行「張聖宇主動交付上開 毒品為警扣案,始悉上情」,更正為「張聖宇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淨重6.7838公克,驗餘淨重6.7590公克,純質淨重4.72 1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7包(淨重63.0781公克,驗餘淨重62.6105公克,純質淨重 3.1476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 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毒品純度鑑定書」,補充 為「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 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 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為毒品類型的犯 罪行為而屬相類,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於罪刑相當並比例原則,均不生違背,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又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 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 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 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7 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 第19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 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 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鉅,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4包、FANTASY MAGIC字樣獨角獸圖案包裝袋內含梅紅 色粉末17包(見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3頁毒品 成分鑑定書),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 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03號
  被   告 張聖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甲刑期);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與前述販賣毒品案件之刑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下稱乙刑期);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富貴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包(驗餘量為6.7890公克,純質淨重為4.721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17包(驗餘量62.6105公克,純質淨重3.1 47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3日23時3分許,張聖宇 騎乘車牌號碼MBK-023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聖宇主動交付 上開毒品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 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毒品,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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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