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安全人員」 ,均更正為「安全助理」(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竊取中由」,更正為「竊取由」; 倒數第3行「得手後未結帳」,補充為「得手後放入隨身包 包內,未結帳」;同欄二「案經丙○○訴由」,更正為「案經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行「告訴人丙○○」,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丙○○」; 並補充「家樂福台北樹林分公司交易明細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 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 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 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樹林家樂福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中 由安全人員丙○○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皇家禮砲21年、軒尼 詩 V.S.O.P NBA 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98元(已發
還安全人員丙○○),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安全人員 丙○○當場發覺即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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