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鈞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頭部鈍傷、右側手部及小腿挫傷」,補充為「頭部部位鈍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 初期照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自己把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禁止臨停區,經告訴人勸離而生 口角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 人,致其受有如本院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 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88號
被 告 胡鈞鳴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鈞鳴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劉邦雄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向劉邦雄頭部揮拳,致其摔倒在地 ,造成頭部鈍傷、右側手部及小腿挫傷。嗣經警獲報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邦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鈞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邦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