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233號
TNDM,94,交訴,233,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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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087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甲○○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行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2年 10 月3日起算)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照,分別係振展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及日亮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上午,乙○○駕駛牌照號碼X7─
915號半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300.4公里北向處,本應注 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向右閃避車輛時 控制失當而偏離車道,半聯結車右側撞及外側護欄後,車頭 右後輪爆胎,失控向左偏至內側車道,聯結之貨櫃子車則彈 起再翻落於內側車道;適同向車道後方有郭雅惠駕駛牌照號 碼5W─1600號自小客車、甲○○(此時甲○○尚在上開緩刑 期間)駕駛牌照號碼038─GU號半聯結車接續直行而來,甲 ○○本應注意依行駛路段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 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限速,以8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其行車時速 8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最小之安全距離為60公尺,竟僅與前 方由郭雅惠駕駛之車輛保持15公尺之距離,以致在上開貨櫃 子車彈起翻落於內側車道時,郭雅惠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閃 不及撞上前開之貨櫃子車後,甲○○駕駛之半聯結車復由後 方撞及郭雅惠之車輛,導致郭雅惠之車輛受擠壓而變形全毀 ,郭雅惠則因而受有胸及後頸椎背撞擊傷合併骨折、多發性



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於94年7月8日上午8 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請其他駕車人打電話 向警報案;甲○○則請其老闆打電話向警報案,其二人並均 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郭雅惠之夫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本件車禍被 害人郭雅惠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輛時 速80公里時,最小之安全距離為60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又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自應分別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二人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等有 過失,應無疑義,且依違規肇事之情節而言,被告甲○○之 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乙○○之行為應為肇事次因。又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認「甲○○駕駛半聯結車 ,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半聯結車,閃避失當失控偏離車 道,為肇事次因。郭雅惠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8月 17 日,臺南區940701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之 死亡與被告乙○○甲○○前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




三、被告乙○○甲○○係以聯結車司機為業,業據其等供述在 卷,其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於 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 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乙○○甲○○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等以駕駛 聯結車車為業,而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極高,其 等本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釀成本件車禍,以 致被害人郭雅惠(新營南光中學教師)因此不幸死亡,被告 二人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2 紙附卷可憑,以及其等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 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 甲○○於9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行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2年10月3日起算(至94 年10月2日24時止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犯本罪時係在上開緩刑期間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非 字第53號及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其不符緩刑之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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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亮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