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宴(原名鍾金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佳宴因胞兄鍾清水懷疑其配偶與林振行外遇,要求鍾佳宴 協助處理,鍾佳宴即與鍾清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長腳」之男子,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3時許,前往林振行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由鍾佳宴持自備鑰匙自行 開鎖後侵入該址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業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 )。鍾佳宴見林振行在房間內房門緊閉,遂基於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以腳踹踢該房間木門並徒手破壞該木門之喇叭鎖 ,致該木門破裂損壞,喇叭鎖脫離木門,而喪失木門之功用 ,並喪失門鎖防盜效用,足生損害於林振行。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與鍾清水、「長腳」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為共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本案為其所為,證人林 振行於偵訊時亦稱:我看到有人用腳踹我房門,但我不知是 何人出腳的,當我出房門時只有看到鍾佳宴1人等語,從而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鍾清水、「長腳」有參與本案損毀犯行 ,亦無從認定其等就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鍾清水、「長腳」就本案犯行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循正當途徑解
決糾紛,率爾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毀損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有身心障礙,並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