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00號
PCDM,111,簡,3500,2022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培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培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駱培玲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0.75公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何榮斌於110年9月20時13時28分許清點商品 時,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何榮斌之指訴」,補充為「何榮斌 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事項所作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然其仍未見悔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0.75公升1瓶,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另按:聲請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56號
  被   告 駱培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培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6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莊 正龍店,徒手竊取全家超商新莊正龍店店長何榮斌所管領陳 列於貨架上之商品58度金門高粱酒0.75公升1瓶(價值約新 臺幣795元),放置於自備之袋子內,僅以其他低價商品結 帳,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何榮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培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榮斌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