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70號
PCDM,111,簡,3470,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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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證人肖燕娟」,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肖燕娟」; 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 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江秀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服飾店 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肖燕娟所管領之 衣服7件(共價值新臺幣700元),並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肖燕娟發現後,即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衣服7件(已發還)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肖燕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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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