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564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玄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00元、6,000元、3,000元、8,8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5行「108年11月15日」、 「於隔日匯款4300元」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08年11月5日」 、「於108年11月6日21時53分許匯款4,300元」;第6行、第 8行及第10行「又於108年11月6日」、「匯款6000元」、「 於同日匯款3000元」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又於108年11月15 日」、「於同日17時47分許匯款6,000元」、「於同日22時1 6分許匯款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正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 查中之結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為本案4次詐欺犯 行,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 次犯罪所詐得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劉庭凱、許信良及周正 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另雖與告訴人潘誼緁達成調解 ,惟仍未依約限期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情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本件所犯4罪,因被告及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 訴,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對告訴人潘誼緁、劉庭凱、許信良及周正偉分別詐得款項4, 300元、6,000元、3,000元、8,800元(計算式:1,800元+7, 000元=8,800元),是其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但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64號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1號
被 告 吳梓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彥成借用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又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在FACEB OOK網站以帳號「SYUAN WU」名義以訊息向潘誼緁偽稱願販 售二手手機,致潘誼緁陷於錯誤,於隔日匯款4300元至上開 帳戶;又於108年11月6日,在FACEBOOK網站以帳號「SYUAN WU」名義以訊息向劉庭凱偽稱願販售二手手機,致劉庭凱 陷於錯誤,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又於108年11月20日, 在FACEBOOK網站以帳號「SYUAN WU」名義以訊息向許信良 偽稱願販售二手手機,致許信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00 元至上開帳戶;又於110年1月22日在FACEBOOK以帳號「侯方 平」佯稱欲販售機車零件,周正偉不疑有他,於隔日(23日 )16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吳梓玄1,800元,又於 隔日(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吳 梓玄7,000元,吳梓玄取得款項後藉故不交付零件,周正偉 始悉遭詐。
二、案經潘誼緁、劉庭凱、許信良及周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梓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誼緁、劉庭凱、許信良及周正偉於警詢之證 述。
㈢告訴人潘誼緁、劉庭凱、許信良及周正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
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揭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