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行「請領七成款項」止之記載更正為「爰陳致平於民國 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寶徠 花園廣場』裝潢工地內,向陳彥嘉表示其承攬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案場之工程,委託陳彥嘉承包上開新泰路案 場水電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8200 元、追加主幹線工程1萬5225元,共13萬3425元(嗣陳彥嘉 於同年4月8日開立工程估價單費用為13萬3900元、同年月陳 致平再追加瓦斯管線工程費1萬1500元),並約定於完成第 二階段工程時,陳致平須給付總工程款之7成,嗣於110年4 月23日陳彥嘉完成施工第二階段,欲向陳致平請領七成款項 (總工程款之七成及已施作完成之瓦斯、主幹線費用,總計 為12萬5420元)」、第5行「無資力給付」之記載更正為「 無資力如期給付」、倒數第2至1行「以此詐取本應如期支付 工程款之不法利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此詐術方式拖延 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因而獲得遲延給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 ,不思尋求正當管道與告訴人協調給付工程款項事宜,竟以 佯稱母親住院、過世詐騙告訴人,藉以取得拖延給付工程款 之不法利益,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陳致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1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平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案場之工程,於民 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寶徠花園廣場」大樓,發包水電工程予陳彥嘉,嗣陳彥嘉完 工七成進度,欲向陳致平請領七成款項,陳致平明知自身並 無資力給付工程款予陳彥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陳彥嘉佯稱:「還在雲林醫院顧母親後天回台北」、「家母 拔管,錢我準備好了,待跟殯儀業者談好,我就先回台北, 歹勢」等理由,拖延付款,且迫使陳彥嘉未取得報酬即停止 施工離開工地,以此詐取本應如期支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二、案經陳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 、對話紀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母親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