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14號
PCDM,111,簡,3414,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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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柯克明所有之綠色環保手提袋」補充為 「柯克明所有之綠色環保手提袋1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有利年事已高,卻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欲使用所竊物品裝東西,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 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甚低,且已發還告訴人柯克明,另被告自陳 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綠色環保手提袋1個(內含耐熱袋91個)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67號
  被   告 許有利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8日9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水晶排骨店前,徒手竊取柯 克明所有之綠色環保手提袋(內含耐熱袋91個,價值新臺幣 共42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柯克明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情節雖屬輕微,然審酌被告有15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11 1年1月27日經貴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告訴人亦請求依法處 理,此有本署111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請量 處適當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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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