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94號
PCDM,111,簡,3394,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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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3432號、第3433號、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9分許 」;(三)第1行「13時20分許」更正為「13時2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2片」更正為「3片」。 ㈢累犯部分補充「就本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查被告如聲請書所載前有竊盜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 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犯竊盜罪部分罪名相 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亦無 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另就被告所犯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 )傷害罪部分,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難認被告所為傷 害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為於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核被告董文志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為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傷害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謀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 觀念偏差;又出拳毆打告訴人周峻亦,導致告訴人周峻亦受 有傷害,其暴力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清潔工、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23862號卷第4頁),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三 )竊盜所得IPHONE 12深藍色手機1支、IPHONE 12黑色手機1 支,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編號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董文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深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董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董文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34號被   告 董文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徒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 橋火車站地下1樓「摩斯漢堡速食店」內,徒手竊取孫證傑 所有置放於桌上之IPHONE 12深藍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孫證傑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 11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
㈡於110年1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毆打周峻亦,致周峻亦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及雙前臂挫傷之傷 害。(111年度偵緝字第3434號)
㈢於111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甘蔗媽媽新埔門市」,徒手竊取黃炳維所有置放於櫃台上之 IPHONE 12黑色手機(價值2萬3,000元)1支,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黃炳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緝字第3432號)二、案經孫證傑周峻亦、黃炳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證傑周峻亦、黃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26張暨監視器 影像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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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