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67號
PCDM,111,簡,3367,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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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鴻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香蕉3串,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唐順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29號
  被   告 謝文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成功 戶政事務所東河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3時26 分許,騎乘何健璋之配偶楊氏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唐順興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攤位 ,徒手竊取香蕉3串(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健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唐順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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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