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學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學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被告薛學成父母薛理 梅、羅鑫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薛學成為告訴人黃喬蓁之前配偶,其等2 人間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以僅依其他法律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告訴人懷疑被告外遇查看其手機,率 爾訴諸暴力,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金融業、勉 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中租經理,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等語、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3號
被 告 薛學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學成與黃喬蓁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緣薛學成因不滿黃喬蓁懷疑其有外遇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21時許,在2人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於黃喬蓁以手機 查證薛學成之交友狀況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喬蓁之頭 部乙下,致黃喬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
二、案經黃喬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薛學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喬蓁發生 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黃喬蓁懷疑其與同 事有染,雙方當天就用手機查證伊的交往情形,講到一半, 黃喬蓁搶伊的手機,伊就將手機搶回,在搶奪的過程中雙方 發生肢體衝突,伊並沒有故意傷害的行為,也不知道黃喬蓁 的傷勢何來云云,惟查:被告之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 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驗傷照片及其與親 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有疑,礙難採信,被告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