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08號
PCDM,111,簡,3308,2022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內含現金約2、3百元」補充為「內含100元紙鈔2至3張 、銅板數枚、發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因精神病 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社會經濟之弱勢族群(見卷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 書影本)、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所竊得之捐款箱1 個,訊據被害人於警訊中稱內含有100元 紙鈔2至3張、銅板數枚、發票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故該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貳佰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95號
  被   告 曾正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6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攤販前,徒手 竊取由黃麗雯所管領且放置在該攤販之捐款箱乙個(內含現 金約2、3百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黃麗雯發現 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正雄於偵查中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黃麗雯及 證人曾田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財物,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