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78號
PCDM,111,簡,3278,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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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肆包(驗餘淨重7.8354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即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4包重量應更正為「驗餘淨重7 .835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毒品證物鑑定書 」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 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4個,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   告 李權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A」之人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毛重12.7392公克、淨重9.08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 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經李權罡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李權罡身上扣得上 開毒品咖啡包4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日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 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重12.7392公克、淨重9.0810公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



咖啡包4包(毛重12.7392公克、淨重9.0810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除前開扣案咖啡包4包外,雖另扣得白色晶體  2包,然經送驗結果,該2包白色晶體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但其淨重僅共1.2609公克,其純質淨重顯未達5公 克以上,此觀卷內之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即 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下犯行又無處罰之規定,自不能僅憑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即入被告於罪。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予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行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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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