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40號
PCDM,111,簡,324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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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仁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手機架1組」更正為「手機架(含 支架)1組」。
 ㈢證據欄第1行「湯仁毫坦承不諱」更正為「湯仁毫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㈣證據欄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㈤證據補充「車輛資料報表2紙、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 行車畫面及軌跡截圖共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仁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10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原否認犯行,甚而推託為友人 所為,誤導員警偵查方向,終乃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返 還告訴人謝京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手機架(含支架)1組,為其犯罪所得,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遺失贓物認領領據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0200號
被   告 湯仁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仁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0月17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謝京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裝設於該車價值新臺幣2,000 元之手機架1組得手(已發還)。嗣謝京佑於同日19時許發 現失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京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仁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京 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8張、現 場暨失竊物品照片2張及遺失贓物認領領據1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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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