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甫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未逾半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丁宗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4、16 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9日10時5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9日10 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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