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11號
PCDM,111,簡,3111,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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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陳俊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6時2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南山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組長王世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大鵰參茸 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著長褲 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王世偉及時發現,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 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大鵰參茸藥酒1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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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