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74號
被 告 曾正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8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政哲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 逃逸。嗣因杜政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贓物已發還)。二、案經杜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政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