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煒婷
居新北市○○區○○○000路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煒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補充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80號裁定」;第7行「嗣經合併」,補充為「嗣經同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合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許煒婷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許煒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案累犯的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 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 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 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許煒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000路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煒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28號、109年度簡字第68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月 、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2 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3日23時15 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88號欣歡汽車旅館215號房 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煒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查獲地點之旅館房間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被告堅決否認持有扣案之上開毒品,辯稱該毒品均係其男 友黃界豪(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所有; 而證人黃界豪於偵查中亦陳稱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與被告 無關等語,是依現有卷內資料,尚難認定扣案毒品確係被告 所有,自不能僅因被告於警方查扣上開毒品時在場,即遽認 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 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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