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後段補充「又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不詳男子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李耀坤因其親戚與告訴人發生土地糾紛,心生不 滿,竟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夥同他人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成傷 ,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曾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毒品案 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傷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悔改,具 有特別重大惡性,肆意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權益,為使之有 所警惕,避免再犯,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之考量,認有累犯之加重 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塑膠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持以 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86號
被 告 李耀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坤因耳聞親戚與李友親存有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夥同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25分許,由李耀坤騎乘機車搭 載「阿龍」至新北市○○區○○街00號普庵寺前,由李耀坤 手持塑膠棍棒,及「阿龍」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李友親, 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扣得李耀坤持有之 上開棍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友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李友親及證人李浩瑋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亦經證人林森傑 、林呈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 面截圖、告訴人李友親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告
訴人李友親雖指訴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等語,被告已毆打舉動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 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