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 0時45分」應更正為「20時32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猶未能記取教訓,且觀之其前有 多次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經法院科以刑罰在案,再犯本案 竊盜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 品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0號
被 告 鄧文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5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鶯歌站前門市,趁該店店員陳柏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巧菲斯夾心酥1條(已發還)得手,並藏 放在口袋內,於未結帳下離去。旋遭陳柏亨發覺有異而阻止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柏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查扣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