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62號
PCDM,111,簡,286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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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進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 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零錢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時32分許,騎乘其竊取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行,前已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1樓前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 匙破壞邱敦銘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門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開 啟車門,並竊取邱敦銘所有、放置於車上之零錢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邱敦銘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敦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進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邱敦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羅 添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3張、現場暨遭竊車輛照片共7張 。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56、1815、2059號刑 事判決書。
二、核被告郭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零錢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 還告訴邱敦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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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