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建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 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素行全貌,應均予刪除,並補 充為「陳建志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7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8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 8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 第2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2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6月24日(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 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遞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269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 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倒數第3行「竊取現金新臺幣1,500元」,補述為 「竊取零錢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補充「 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110年10月19日警員許益銘職務報告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 損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 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 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 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零錢硬幣共計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1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 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7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弘園街55巷旁,見洪進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竊盜犯意,乘無人在場之際,先以自備之鑰匙插入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旁車門之鑰匙孔,強行轉開致令毀壞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進福,陳建志再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 取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洪進福於同日20時18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 ,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洪進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 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洪進福,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