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34號
PCDM,111,簡,2834,202209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徒手攻擊陳俊良」應更正為「徒手拉扯陳俊良之衣領及 身體」;犯罪事實二、「案經陳俊良速由新北是政府警察局 」應更正為「案經陳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補 充「證人傅清祥偵查中之結證」;認定被告曾建謀犯本件犯 行之理由補充:「被告曾建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陳俊良發生推擠衝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 於民國110年6月3日13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內之浴室門外,與告訴人兩人互抓衣領拉扯、推擠而 發生衝突,告訴人自己不慎身體跌到,其從未主動徒手攻擊 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體之傷勢從何而來不得而知等語。惟 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確有拉 扯告訴人之情事,經證人傅清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 第91頁正、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有碰撞廚房 器具並將該等器具撞倒,經被告提出書狀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7頁),且被告確有使告訴人重心不穩,並將告訴人推 倒在地等情,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96至101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確有施 加一定之力道,亦可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又告訴人 所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係集 中於告訴人之上半身,核與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及身體之部 位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之推擠、拉扯,確已造成告訴人受 有該等傷害,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尚不可採。」;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而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51號
  被   告 曾建謀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謀陳俊良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 客,2人因浴室使用分配素有嫌隙。曾建謀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在民國110年6月3日13時30分許於上開房屋之 浴室門外,徒手攻擊陳俊良,致陳俊良受有前胸壁挫傷和擦 傷、頸部壓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擦傷、左側 上臂擦傷、兩側前臂擦傷、右側宛部擦傷、下背挫傷和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良速由新北是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推擠衝突,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陳俊良先推伊等語。然上 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