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18號
PCDM,111,簡,281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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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鍾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 「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郭坤鍾前㈠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執行 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㈤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上開㈡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㈥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乙、甲、丁、丙刑 期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 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1行「11 月28日8時許」,更正為「11月27日晚上不詳某時」(見偵 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嗣石軒僑發覺」,補充 為「嗣石軒僑於翌(28)日8時許發覺」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 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 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 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 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 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 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
  被   告 郭坤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鍾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二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5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1)至(3)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執行另案拘役刑,於同 年6月5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石軒僑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 新臺幣6,5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 駛離現場。嗣石軒僑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後,遂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坤鍾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石軒僑於警詢時 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失竊自行車照片共4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臺,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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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