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夾壹個、玻璃珠參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漢霖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2時29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新莊學輔店」消費時,因未戴口罩,為當時值班之店 員魏祥禮口頭勸導,林漢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返回其住所拿取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再於 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上址便利商店前,見 魏祥禮正在該店前抽煙,即持空氣槍朝魏祥禮之方向擊發, 而以此加害魏禮祥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魏祥禮,致其心生 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漢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祥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 驗書。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扣案物照片3張。 ㈥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夾1個、玻璃彈3顆。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 因被害人口頭勸導其未戴口罩,進而持空氣槍射擊而為恐嚇 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夾1個及玻璃彈3顆,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