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58號
PCDM,111,簡,2758,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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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琴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 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財物已 返還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新臺幣(下同)299元(見偵卷第15頁和解書及第50頁公務 電話紀錄單),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38度金門高梁酒1瓶、奶 茶寶特瓶2瓶,並未扣案,並經被告飲食完畢,業據其供承 在卷,則此部分自依原物品之價值新臺幣556元為其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被   告 呂文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王志華所管領之雨傘1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王志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鞋全家福土城店)內,徒手竊取王思婷所管領之白色 休閒鞋1雙(價值約390元,業已發還),並換穿該鞋逕行離 去。嗣經王思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12月5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邱詠婕所管領之38度金門高梁酒1 瓶、奶茶寶特瓶2瓶(價值共約556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 商品隨即離去。嗣經邱詠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華王思婷邱詠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業據被告呂文琴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華王思婷邱詠婕之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3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111年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22346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屬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之竊盜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詠婕,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雨傘1把雖未扣案,惟 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志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 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佐 ,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白色休閒鞋1雙,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思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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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