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程(原名王滄育、王楓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第1行「被告甲○○於偵查中」更正為「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
㈡證據欄一第2行「A女於偵查中」更正為「A女於警詢中」。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錄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騷 擾,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 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見告訴人貌美,為滿足個人慾望,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搭 乘電扶梯時,持手機偷拍告訴人裙下,復觸碰告訴人大腿內 側之身體隱私處,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告訴人隱私 ,及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製造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未扣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竊錄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無證據證明上 開竊錄內容已徹底滅失,考量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 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已徹底滅 失。基於保護告訴人立場,仍應認上開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123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附近,見代號AD000-H111017成年女子身著短裙,竟基於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騷擾之犯意,尾隨在A女身後 ,乘A女搭乘上開捷運站手扶梯,未及注意身後之際,持手 機伸至A女裙下,以該手機觸碰A女大腿內側隱私部位而對A 女性騷擾,並竊錄A女裙下隱私部位。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及路口監視畫面光碟及截圖、被告及衣著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