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59號
PCDM,111,簡,2659,202209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468元,並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損害已獲控制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歐信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4日19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 福利中心永安捷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可 口可樂1瓶、瑞穗咖啡牛奶1瓶、杜老爺曠世奇派、特級巧克 力捲、去骨油雞腿各1盒(均已發還張舜瑜),嗣歐信財未 結帳欲離開門市時,因門口防盜警鈴響起,旋為店員張舜瑜 發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信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舜瑜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