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32號
PCDM,111,簡,2632,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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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榮


蔣宗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照榮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起「以黑色噴漆罐在上開處所之地板噴漆,而毀損地板磁磚 之表面」補充為「以黑色噴漆罐在上開處所之地板及牆面踢 腳板處噴漆,而毀損地板磁磚及牆面踢腳板處之表面」、第 12行「右手瘀傷」更正為「右手第4、5指瘀傷」;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4行「業據被告」更正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第5行「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同欄二末行後補充「又被告2人 為養父子,有被告蔣宗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毀 損、傷害犯行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養父子關係,理 應共創家庭和諧,互相尊重包容,詎因平日生活相處素有怨 隙,再次因細故致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李照榮 一時氣憤即以噴漆方式毀損被告蔣宗偉屋內地磚及牆面至令 不堪使用,被告蔣宗偉得知上情詢問被告李照榮後又生衝突



,因而暴力相向終招致成傷,所為均實不足取,及其等素行 、年歲、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雙方所受傷勢、告訴人即被告蔣宗偉受 損財物價值、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照榮宣告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84號
  被   告 李照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被   告 蔣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照榮蔣宗偉係養父子,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照榮因對蔣宗偉平日言行有所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8時55分許,在 蔣宗偉所有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屋, 以黑色噴漆罐在上開處所之地板噴漆,而毀損地板磁磚之表 面,且難以一般方式輕易清除,上開噴漆行為致令地板磁磚喪 失美觀之效用,足以造成蔣宗偉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清除 上開噴漆之損害。嗣蔣宗偉發現後,於同月28日0時許,在 上開住處內,對李照榮詢及上情,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發生口角衝突後徒手互毆,蔣宗偉並將李照榮壓制在 地,致李照榮受有右手擦傷、右臉擦傷、左足瘀傷、右手瘀 傷等傷害,蔣宗偉則受有右手腕瘀腫、上嘴唇瘀血、前胸抓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照榮蔣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照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蔣宗偉則辯稱:伊僅有推被告李照榮,且為避免遭被 告李照榮毆打,而將其手抓住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照榮蔣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馬 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案發現場及 被告李照榮蔣宗偉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被 告蔣宗偉之配偶胡貴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看見被告李照 榮毆打被告蔣宗偉,報警後,則看到被告蔣宗偉將被告李照 榮壓制,被告蔣宗偉嘴巴有血,頭有腫包,被告李照榮臉上 有一條被劃到的線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李照榮蔣宗偉係有互相傷害之行為,被告蔣宗偉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2人分別涉有毀損及傷害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照榮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蔣宗偉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李照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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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