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林俊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6號、111年度偵字第13027
號、111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一)末3行「16時許」應更正為「16時0分 許」。
(二)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3時許」應更正為「3時26分 許」、末6行「7時許」應更正為「6時27分許」、末3行「 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0分許」。
(三)犯罪事實一、(四)第1行「6時許」應更正為「6時0分許 」、末4至3行「15時許」應更正為「15時0分許」。(四)犯罪事實一、(五)末6行「持剪刀及自備鑰匙等工具」 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及其他不詳之工具」、末3行「報 警處理」前應更正為「委託其子張鶴懷報警處理」。(五)犯罪事實二、「案經陳煜勳、陳睿穎、SU PHAN訴由」應 補充更正為「案經陳煜勳、文俊祥、陳睿穎、SU PHAN、 王嘉芬訴由」。
(六)證據清單編號8「警員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應刪除。(七)證據清單編號9、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鑑驗書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4日鑑驗書各1份」應更正為「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89279號鑑 驗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 2707號鑑驗書各1份」。
(八)證據清單編號9、2、「警員110年11月7日職務報告」應刪 除。
(九)證據清單編號12應補充「委託書1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乙○○、甲○○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五)所涉犯行,及被告乙○○及綽號「阿森」之成 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 (五)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至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隨意竊取他人車輛 使用後丟棄,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均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各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甲○○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 、妨害性自主、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 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工(見偵字第12896號卷第7頁)、被告甲○○之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偵字 第12896號卷第11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本件先後5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 程度等情狀,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1號
第12896號
第13027號
第1383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3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14日確定,與前揭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107 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從 事下列行為:
(一)乙○○於110年10月12日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前,見陳煜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 動引擎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車輛得手。嗣陳煜勳於同日10時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 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陳煜勳)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於11 0年10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168停車場 」內,見文俊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持自備鑰匙開啟車 門並發動引擎、「阿森」負責把風及以徒手拉開停車場閘門 後,乙○○駕駛該車輛搭載「阿森」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並 於當日7時許將車輛任意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文俊祥於110年10月19日18 時30分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2 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7巷32之1號之華江拖吊 保管場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文俊祥)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三)乙○○於110年10月23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停車格,見陳睿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 擎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 車輛得手。嗣陳睿穎於翌(24)日5時10分許發覺上開車輛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陳睿穎)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四)乙○○於110年10月31日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龍三
路口停車格,見SU PHAN(中文姓名:蘇潘)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 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供己代步 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SU PHAN於同日15時 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1段26巷旁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 予SU PHAN)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乙○○及甲○○於110年12月3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前,見王嘉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把 風,乙○○持剪刀及自備鑰匙等工具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 駕駛該車輛搭載甲○○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車輛得手。嗣王嘉芬於同日6時26分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王嘉芬之子張鶴懷)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勳、陳睿穎、SU PHA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文俊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王嘉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煜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煜勳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文俊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文俊祥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睿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睿穎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SU PHAN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SU PHAN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張鶴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嘉芬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鶴懷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煜勳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乙○○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9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鑑驗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4日鑑驗書各1份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110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各1紙 證明告訴人文俊祥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乙○○及「阿森」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睿穎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被告乙○○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SU PHAN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被告乙○○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王嘉芬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遭被告乙○○及被告甲○○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鶴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乙○○、甲○○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 涉犯行,及被告乙○○及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就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乙○○、甲○○2人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