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1行至第8行關於呂明 書之前科,更正為「呂明書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因持 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213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呂明書不服提起上訴 ,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上開之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1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呂明書向警員坦承持有毒品,並自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4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0.436公克)交付予警方扣押」,更正為「因 呂明書及許子桀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呂明書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淨重 0.439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36公克 )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 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淨重0.4公克」,更 正為「淨重0.439公克」;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 法條全文【略】」,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 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 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 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 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 出現。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 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 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 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 影卷第9頁背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 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毒偵影卷第18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54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
被 告 呂明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書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
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 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 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 案件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五工一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向某姓名不詳綽號「斷手 」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呂明書向警員坦承持有毒品,並自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4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0.436公克)交付予警方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許子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4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4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