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50號
PCDM,111,簡,2150,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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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麻將牌肆副(共伍佰柒拾陸個)、骰子陸顆、門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監視器鏡頭參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300元」補充更正為「200元或300元」、「22日0時10 分許」更正為「21日23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偵查中」補充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第5行「行 動電話2支」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證據補充「被告林仁 政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為本件行為時無業 (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 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義務,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扣案之麻將牌4副(共576個)、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牌尺 8支、監視器鏡頭3個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 、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抽頭金1,05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9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 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餘物品,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林仁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另於臉 書社團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透過臉書 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聚賭事宜。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 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台20元,賭 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 摸者需支付50元予林仁政作為抽頭金,每將至多抽頭300元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3月22日0時10分許,賭客盧傳 蕙、陳冠甫許家愷康宏霖、范雲卿游鎮安楊承諺戴光毅及徐顯崴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麻將牌4副(共576個)、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牌尺8支、 監視器鏡頭3個、行動電話2支、抽頭金1,050元及共同賭資3 萬6,145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政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賭客盧傳蕙陳冠甫許家愷康宏霖、范雲卿游鎮安楊承諺戴光毅及徐顯崴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麻將 牌4副(共576個)、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 器鏡頭3個、行動電話2支、抽頭金1,050元及共同賭資3萬6, 145元等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 至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 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 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 牌4副、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鏡頭3個 、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50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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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