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勁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 年2月12日3時2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3時13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員警執行勤務,本應配 合員警之取締,卻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執 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員警 即告訴人林逸冠達成和解,告訴人林逸冠並已撤回告訴,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告訴人林逸冠之右手,致其受有右手 背淺部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34號
被 告 李勁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勁翰於民國111年2月12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緯誠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街1巷 口,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林逸冠、黎健誠執行 巡邏任務行經該處,見李勁翰形跡可疑、眼睛紅腫、有濃厚 酒味且洪緯誠未戴安全帽,疑有酒後駕車行為,遂上前依法 盤查,並欲依法對李勁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詎李勁翰 拒不配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以牙齒咬林逸冠之右手,致其受有右手背淺部撕裂傷1.0 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逸冠執行職務。二、案經林逸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勁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緯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林逸冠職務報告、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妨害公務案現 場蒐證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5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 線電登記簿、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再被告以一咬員警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