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紓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為甲○○之配偶(業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 於109年3月15日13時47分許,偕同尤育沁、王世明及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前往甲○○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乙○○因與甲○○協 調離婚條件不成,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頭部,並與甲○○互毆(甲○○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尤 育沁、王世明及上開2名男子見甲○○毆打乙○○(尤育沁、王世 明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與 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頭部 、胸口等部位,致甲○○受有前額裂傷2公分、前額、顏面、 鼻子多處瘀青、後枕頭皮血腫、頸部、左前胸、右手前臂挫 傷、瘀青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因精神疾病 服藥無力攻擊告訴人,且係告訴人對我施暴在先,我從未出 手攻擊告訴人,王世明雖證稱目擊我與告訴人互毆,惟其證 述有陷害我之虞,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尤育沁、王世明毆 打所致,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明於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明書1紙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之外套照片1張足佐。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無力攻擊告訴人云云。然其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三重仁愛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就醫,醫師所開立藥物,並無四肢無力之副作 用,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3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1000 2913號函、三重仁愛診所回函、馬偕醫院111年3月30日馬院 醫婦字第1110001927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1日 新北醫歷字第111354339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 月11日桃醫急字第1111903551號函可查。而被告於陳信任精 神科診所就診,所服用藥物,可能會有四肢無力之副作用, 固有該診所回函可查。然被告係於109年2月14日就診,當日 開立14日藥物,再次回診日期為109年7月11日,有該診所就 診證明及處方內容可查。是其於109年2月14日就診日,距離 本案案發時間已超過14日,其於本案行為當日是否有服用該 診所開立之藥物,即屬可疑。況醫師回函僅稱服用藥物可能 有四肢無力之副作用,則被告是否確因服用藥物而有四肢無 力之情形,亦屬可疑。而被告當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因服藥無力攻擊告訴人云云,即不 可採。
⒉被告辯稱王世明之證述有虛構誣陷之虞云云。然證人王世明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甲○○有口角,我上去看到被告打甲○○ 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 證人王世明之證述有相當之真實性。且證人王世明於偵訊時 ,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證人王世明於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沒有叫我們動手,她叫我們陪她去而已等語,亦有維 護被告之情,益徵證人王世明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無蓄意陷 害被告入罪而虛構被告犯罪之可能。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尤育沁、王世明等人之傷害 行為所致,與我無關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查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尤育沁、王世明等人見狀,進 而徒手攻擊告訴人,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與尤育沁、王世明 等人就傷害告訴人一節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事前之謀議, 然其等於行為當時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欲,雖無明示之通 謀,惟其等相互間應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默示合致甚明,揆
諸前開說明,其等自應就全體共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從 而,被告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負共同之責任,其辯稱並未造 成告訴人受傷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以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尤育沁、王世明及2名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不思理性溝通,因協調離婚條件未成,率爾訴諸暴力,實 非可取。且被告前於108年間,亦因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3424號判決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酒店幹部、小康之生活狀 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