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24號
PCDM,111,易,72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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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8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伍串、鑰匙捌支、老虎鉗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自備 之鑰匙5串及鑰匙8支,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 2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1時40分許,在劉千瑜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 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再以螺絲起子撬開零錢箱 ,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為劉千瑜透過監視器即時影 像發現並按下警報器,乙○○遂竊取鎖頭1個,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劉千瑜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 台零錢箱之鎖頭,再以螺絲起子撬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 箱內之現金時,為劉千瑜透過監視器即時影像發現,通知 友人廖子慶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乙○○遂為警當場逮捕, 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鑰匙5串、鑰匙8支、老 虎鉗、螺絲起子各2支及鎖頭2個(鎖頭2個已發還劉千瑜 )。
二、案經劉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3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劉千瑜、證人廖子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2、27-29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9-57、105-123頁),另有鑰匙5串、鑰匙8支、老虎 鉗、螺絲起子各2支及鎖頭2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2支,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中攜帶之物,螺絲起子有用於撬開零錢 箱,且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 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並有上開物品扣 案足憑,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二)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雖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將零 錢箱打開,並將鎖頭放在店內零錢箱中,惟被告尚未竊得 零錢箱內之現金,即為證人廖子慶發覺並喝止,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劉千瑜廖子慶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8頁),是被告雖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被告尚未將零錢箱內之現金及卸下 的鎖頭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自未達既遂之程度, 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竊盜既 遂,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2支至選物販 賣機店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鎖頭1個返還予告訴 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鎖頭1個,已為 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 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 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 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 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 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 客觀要件上,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 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 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 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鑰匙5串、鑰匙8支、螺絲起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老虎鉗2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28頁),對於加重竊盜罪具有促進、推進之功能, 衡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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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